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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

Q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标准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故意。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的是,该罪属于行为犯,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能够成该罪。因此,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由于这个罪名比较严重,所以如果想找律师最好寻找一个比较资深的律师,或者登陆我们的网站:lawsan律商了解一下。

Q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和 蓄意谋杀 故意杀人罪 哪个 量刑重? 分别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两个条文,可以判定,如果施行了犯罪,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都是3年到十年;但是有严重后果的,那就是十年以上至死刑了。
两者不可泛泛比较,要看具体施行犯罪的情节更符合那种犯罪形态,方可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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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有什么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

交通肇事罪要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要表现为:

(1)以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3)以制、输坏血和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

3、主观方面的故意不同。

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属于过失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属于故意犯罪。

在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它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态度,由直接故意构成外,大多数都是行为人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4、主体方面。

二罪的主体完全相同。都为一般主体,即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5、犯罪后果的要求不同。

交通肇事罪要求有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要求低,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也可构成本罪,属于危险犯。在实践中,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要求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即可构成本罪。

6、处罚不同。

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最高刑为死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扩展资料:

一、交通肇事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14条和刑法第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百度百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百度百科:交通肇事罪

Q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案例

一、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黎景全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区别;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景全死刑,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调解工作。被告人黎景全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15万元赔偿被害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驾车撞倒李洁霞所骑自行车后,尚知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在车轮被路边花地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但黎景全撞人后,置被撞人员于不顾,也不顾在车前对其进行劝阻和救助伤者的众多村民,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撞向已倒地的李洁霞和救助群众梁锡全,致二人死亡,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犯罪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应当有所区别;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高中文化,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9T332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川AK1769的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的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伟铭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伟铭之父孙林表示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各界人士也积极捐款帮助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林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在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孙伟铭是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有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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